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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瑞英与严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英,严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22号原告:张瑞英,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玉林,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英诉被告严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玉林、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英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严玉林驾驶粤L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E挂车自万丰摩托向桐乐路行驶,当日7时50分,行驶至棠下桐井天地一号门口时,因未让行与张瑞英驾驶的粤J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瑞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严玉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瑞英受伤后,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29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1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0日时间段原告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共106233.72元。被告严玉林驾驶的粤L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10268001900034657076),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另外,张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慰问金3000元。综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233.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医疗费10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19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抚养费34341.08元、粤J3车辆修理费1140元,扣减被告严玉林已支付的11200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瑞英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批单;3、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租赁协议书、房产证;6、户口簿;7、物损估损清单、维修换件费发票;8、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9、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严玉林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仅承保了LS045218号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本次事故粤BEZ**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挂车粤BEZ**挂号车辆交强险公司予以分摊,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若驾驶司机存在无证驾驶,请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依法确认答辩人的追偿责任。二、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辽宁省高院函,明确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超过1万元部分不应由交强险承担。三、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1、残疾赔偿金:因以其本人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满足农转非的条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我司同意在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后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并结合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计算,请法院重新核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照原告所在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重新核算;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酌情减少;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与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工资1303元存在较大差距,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有所减少及减少的金额,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抚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法院依法重新核算。四、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司不应承担,请贵院驳回。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经查明,粤BE挂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二、对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10851.24元,需要核实被告严玉林垫付的费用11200元,垫付的需要扣除。2、误工费4198元,不能证明因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工资为990元/月,误工费减少了4198元,不予认可。3、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4、抚养费14184.36元,原告没有提供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有无可能为退休、领取社保的情况。抚养人的户口薄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粤J3号车辆修理费1140元,不予认可,不应由交强险赔付。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1、伤残鉴定报告书仅有伤情描述,没有明确的鉴定测试拇指及手功能厕所数据值,不明确如何得出手功能丧失10%以上,有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明,对结论质疑。2、结合原告伤情,右拇指收肌断裂并部分坏死,医院对伤情的描述欠明细(无手术记录描述),伤情可轻可重,原则上根据门诊记录所述坏死不严重,出院未明确手功能的情况,估计手功能影响很有限。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本是农村户口,没有当地派出所或当地居委会出具是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一年的证明,出具的租赁协议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租金收据等收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五、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7时50分,被告严玉林驾驶粤L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E挂车自万丰摩轮向桐乐路右转弯行驶至棠下桐井天地一号门口时,因未让行与由原告张瑞英驾驶的粤J3号车辆(行驶方向自万丰摩轮向桐乐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张瑞英受伤。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出具NO20120004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严玉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入院时间2012年6月19日,出院日期2012年7月18日,共住院29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在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6日,医生分别开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出具粤南江(2012)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瑞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瑞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天地壹号饮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1303元。原告的父亲张沃枝,1956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谭银香,1951年2月1日出生,生育有张瑞芳、张瑞英、张福明。原告与冼学峰生育一女儿冼勇桦,2013年8月25日出生。另查明,被告严玉林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1200元给原告方,严玉林驾驶的粤L4号(发动机号:161)牵引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粤BE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玉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蓬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复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于医疗费10851.2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张医疗费收费收据,其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共10851.24元,结合病历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共计29日,其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误工费4198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医生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出具疾病证明,直至2012年9月26日,每次均为建议休息一周。本院认为因疾病诊断证明之间的建议休息时间有重叠,其医嘱建议休息应计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最后一次建议休息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3日),即62天,加上住院时间29天,其误工时间应为91天。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17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天地壹号饮料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额为1303元/月,原告主张按照1188元/月(原告主张事故前月均工资2178元/月,事故后误工期间工资990元/月,工资差额是1188元/月)来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其合同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603.60元(1188元/月÷30天×91天)。4、对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1.0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即2010年7月1日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在本案中,应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计算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结果相加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瑞英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虎岭村民委员会显溪村,属于城乡结合部,且有固定的工作和职业,不是靠务农为生活来源,故其虽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分别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张瑞英10级伤残,各被告无实质的反驳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瑞英年龄为24岁,应赔偿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张瑞英发生事故时其母亲谭银香61周岁,生活费依法应计19年,由于谭银香依法由原告与张瑞芳、张福明共同扶养,故张瑞英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张瑞英应承担谭银香的生活费为14184.36元(22396.35元/年÷3人×19年×10%)。至于原告主张女儿的冼勇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之时并未怀孕,其女儿是在受伤后出生的,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637.78元(60453.42元+14184.36元)。5、对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张瑞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作为其亲人的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终身伴随的,依法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及其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对粤J3号车辆的修理费1140元的问题。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粤J3号车辆进行核损,车辆损失1140元,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682.6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10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误工费3603.6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74637.7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有责财产赔偿限额下的项目:粤J3号车辆的修理费1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严玉林驾驶的粤L4号牵引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粤B-E号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各对原告直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由于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3603.6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74637.7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粤J3号车辆的修理费1140元,合计96682.62元,扣减被告严玉林支付的11200元医疗费,余额85482.62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741.31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741.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瑞英支付42741.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瑞英支付42741.31元。三、驳回原告张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张瑞英负担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胡沃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