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与徐继光、王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徐兴华,张怀兰,周兆林,徐继光,徐海员,徐海姣,王雨,孟祥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华,男,汉族,1933年10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兰,女,汉族,1937年5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林,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光,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员,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姣,女,汉族,1990年11月9日生。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武、张向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改,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兴华、张怀兰、周兆林、徐继光、徐海员、徐海姣(以下简称徐兴华等六人)、王雨、孟祥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3时20分,徐传根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东路与巨龙路路口处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沿巨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雨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致徐传根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雨负事故同等责任,徐传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孟祥改给付徐兴华等六人18000元。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孟祥改,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王雨系孟祥改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兴华、张怀兰系死者徐传根的父母,徐兴华、张怀兰共生育子女7人。周兆林系徐传根的妻子,徐继光、徐海员、徐海姣系徐传根与周兆林所生子女。徐传根曾在徐山码头做搬运工作,事故发生前4个月徐传根为案外人蒲应军制作并运送凉粉,制作地点为蒲应军居住地新浦区建设东路东尚渔场33号,销售地点为新浦区瀛洲路农贸批发市场。徐传根自2011年起暂住在其儿子徐继光的暂住地新浦区路南街道扁担河社区扁担巷20—1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徐兴华等六人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G×××××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徐兴华户籍证明、徐传根火化证、房屋租赁协议、证人杜某、杨某证言、孟祥改举证的保险单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处理大队询问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雨负事故同等责任、徐传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徐传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王雨系孟祥改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王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孟祥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成因确定由孟祥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孟祥改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徐传根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兴华等六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4元(8655×5×2÷7)、丧葬费22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189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85949元[(681898-110000)×50%],共计395949元。对于孟祥改已经给付徐兴华等六人18000元,扣除孟祥改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615元,徐兴华等六人还应返还孟祥改14385元,该费用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徐兴华等六人381564元(395949-14385)、给付孟祥改1438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兴华等六人381564元(打款帐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3740,户名徐继光)。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孟祥改14385元(打款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5319,户名孟祥改)。三、驳回徐兴华等六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元(徐兴华等六人已预交),由徐兴华等六人负担3615元,由孟祥改负担3615元(已给付)。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29677元/年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我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徐传根未居住在新浦区扁担社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12202元/年计算。我们认为,依据上述国家机关以及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徐传根没有在城市生活居住这一事实。该证据效力已高于证人证言,应当得到法庭采信。同时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假如本案受害人徐传根在城市生活但没有达到一年,也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应该按25000元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材料我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兴华等六人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找蒲应军的询问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都是真实有效且经过国家相关有权机关予以认定的,故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受害人徐传根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事故前四个月,徐传根为案外人蒲应军制作并运送凉粉,制作地点为蒲应军居住地新浦区建设东路东尚渔场33号,销售地点为新浦区瀛洲路农贸批发市场。徐传根本人自2011年起与其儿子徐继光都居住在新浦区路南街道扁担河社区扁担巷20-1号。如果蒲应军要求制作凉粉到深夜,那么徐传根就住在蒲家。徐继光所有的邻居都可以证明,受害人徐传根及周兆林都是与徐继光一家共同生活,帮助徐继光照看其两个孩子。至于派出所本身有无将所有该社区居住的人都进行联网备案,上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查实。被上诉人王雨、孟祥改同意被上诉人徐兴华等六人的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基于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向被上诉人徐兴华等六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死者徐传根未居住在新浦区扁担社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12202元/年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徐传根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已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派出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作为管理机构对相关人员是否在本辖区登记居住的情况作出的证明,该证据并不能排除死者徐传根在未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存在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徐兴华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应该按250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