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万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2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离婚后,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3万元人民币,目前,被告尚有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现因原告身患疾病,急需治疗,迫于无奈,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及从2012年4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只是我目前没有找到工作,拿不出钱来一次性给付,同意按月方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以吴某某为男方,以高某某为女方于2011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处理:“男方于2011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壹万圆整,剩余(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于2011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壹万圆整,剩余(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是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实属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