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邹宋荣、尹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宋荣,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宋荣,男,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茶陵县。200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茶陵县。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宋荣、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宋荣、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邹宋荣、尹某乘坐邹晚生(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从湖南炎陵出发来到井冈山市龙市镇。在龙市镇圆盘附近,邹晚生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踩点选定步行街某照明店为作案对象,先由邹晚生按招牌上的电话号码打过去谎称要到某照明店买东西,因找不到店面让店员去龙市汽车站接,待一名店员离开后,被告人邹宋荣、尹某二人进入店内假装购买灯具,邹晚生也来到店门口假装购买灯具与店主谢某搭讪,被告人尹某伺机将谢某放在店中央椅子上的红色提包盗走,得手后三被告人相继离开该店逃离现场。后在炎陵县某宾馆内分赃,除去300余元的开支,三被告人各分得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上午,其在店内被三名中年男子通过假装购物转移注意力的方式,盗走其提包。谢某通过辨别指认邹晚生、邹宋荣参与了此次盗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上午,其和谢某在某照明店上班时,谢某接到一个自称来自湖南株洲男子的电话,说要到该店买灯具找不到地方,要人去龙市汽车站接,然后她就去汽车站接人,等到汽车站打电话过去时,对方又说已经到了店里。在其回来的路上,谢某打电话告诉她说包被偷了。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邹宋荣、尹某系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相关情况。5、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宋荣系累犯,尹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6、同案犯邹晚生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和邹宋荣、“仙家”(尹某)三人到井冈山龙市镇一家灯具店内盗得提包一个。得手后,我骑摩托车带他们到炎陵县某宾馆内,邹宋荣把包内的钱拿出来数了一下是2700元,然后除去开销300余元,三人将赃款平分了。7、被告人邹宋荣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邹晚生打电话叫我和他去盗窃,还说他还叫了一个人。作案前邹晚生对我们分好了工,他叫我和“仙家”(尹某)负责盗窃,他负责引开店主。第二天早上七点,我们三人骑摩托车从炎陵出发来到井冈山龙市镇,邹晚生将摩托停放在路边,然后去踩点,寻找作案目标,我和“仙家”在邮政银行门口等,过了几分钟邹晚生把我们叫到那家灯具店边上,说这家店里有两个人,先打电话骗一个人从店里出来,你们看到一个人从店里出来后,你们就进店伺机偷包。邹晚生骗走一个店主后,我和“仙家”就进了那家灯具店,过来几分钟,邹晚生也进来把店主引到店门口那边,“仙家”趁机把店主的红色提包装进了我的大黑包后逃离现场。包里有现金2700多元,除去开销300元,每人分了800元。8、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我、邹晚生还有一个“摆子”(邹宋荣),从炎陵县出发来到井冈山市,邹晚生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踩点选定步行街某照明店为作案对象,邹晚生打电话引开一个店员后,让我和“摆子”进到那家灯具店里去偷包,于是我和“摆子”就进到那家卖灯具的店里,之后邹晚生进到店里门口位置,在店门口和店主讲话,趁店主不注意,我就把放在凳子上的一个女式包拿起来放到“摆子”背的大黑包里,后在炎陵县某宾馆内平分赃款。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宋荣、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宋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宋荣、尹某流窜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宋荣、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邹宋荣上诉提出,其受邹晚生之邀实施盗窃,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尹某上诉提出,其被他人诱惑参与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宋荣、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邹宋荣提出的其受邹晚生之邀实施盗窃,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邹宋荣、尹某伙同邹晚生共同实施盗窃,三人事前相谋,事中配合,分工协作,事后赃款均分,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某提出的其被他人诱惑参与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考虑到该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宋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邹宋荣、尹某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邹宋荣、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