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永峰、茆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希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永峰,茆晗,张希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49号气象局1楼。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磊。原审被告张希宝。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茆晗、王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建,被上诉人茆晗、王永峰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原审被告张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茆晗、王永峰原审诉称:张希宝驾驶苏N×××××轿车与王永峰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茆晗)相撞,致车辆损坏,茆晗、王永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希宝未保护好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宝驾驶的苏N×××××轿车在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张希宝及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王永峰各项损失合计3716.4元,赔偿茆晗各项损失合计33338.05元。张希宝原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苏N×××××轿车在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未保护好现场是为了救人的,不是破坏现场,当时我车子停在桥上,为了安全才把车子移到桥边,好疏通车辆。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张希宝的苏N×××××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王永峰的出院记录中记载休息二周,明显是后添加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茆晗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鉴定费1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1时20分,张希宝驾驶苏N×××××轿车,沿茆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200M处,撞到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王永峰(附载茆晗),致车辆损坏,茆晗、王永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希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茆晗、王永峰无责任。王永峰受伤后同日入住沭阳县茆圩医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前臂擦伤。王永峰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950元。王永峰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茆晗在沭阳县茆圩医院门诊治疗后入住沭阳县向阳医院,入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茆晗住院治疗16天,在茆圩医院支出医疗费180元,在向阳医院支出医疗费14953.85元。茆晗出院医嘱为:门诊一周一次复诊,建议卧床休息三月,术后8-12月摄片骨愈合好取出内固定等。王永峰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车损为330元,王永峰支出鉴定费用100元。王永峰、茆晗对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部分自愿分别按1950元、8050元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茆晗系城镇居民,王永峰系农村居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张希宝驾驶的苏N×××××轿车车主为张希宝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要求按茆晗、王永峰的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张希宝同意该扣除的部分医疗费由其承担,茆晗、王永峰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茆晗、王永峰、以及王永峰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张希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宝驾驶的苏N×××××轿车在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茆晗、王永峰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希宝赔偿。茆晗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133.85元、误工费8617.8元(106天*81.3元/天)、护理费8617.8元(106天*8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茆晗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王永峰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误工费634.6元(19天*33.4元/天)、护理费167元(5天*33.4元/天)、车辆损失费330元、鉴定费100元。王永峰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要求按茆晗、王永峰的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张希宝同意该扣除的部分医疗费由其承担,茆晗、王永峰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永峰的医疗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16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42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永峰3181.6元,由张希宝赔偿王永峰295元。二、茆晗的医疗费15133.85元、误工费8617.8元、护理费8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857.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茆晗31344.45元,由张希宝赔偿茆晗1513元。三、驳回茆晗、王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希宝负担。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茆晗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但没有医学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3个月。卧床休息不等于需要专人护理,茆晗出院后也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完全护理依赖条件。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茆晗的护理期限为106天是错误的,其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16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茆晗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原告王永峰及原审被告张希宝的二审意见与被上诉人茆晗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茆晗的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确定。茆晗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出院记录医嘱记载为卧床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期间应需要专人护理。原审法院确定茆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6天加上出院后90天共计106天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称茆晗无证据证明其伤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完全护理依赖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本案事故护理问题不具有适用性,不能依据该文件确定茆晗的护理期限,对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