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心聚、马素真与韩嫚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聚,马素真,韩嫚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37号原告:赵心聚,男,汉族,1971年7月3日生。原告:马素真,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生。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贵,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辉,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被告:韩嫚嫚,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友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秀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心聚、马素真诉被告韩嫚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聚、马素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文贵、阮辉、被告大地财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嫚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心聚、马素真诉称:2013年2月13日16时30分,被告韩嫚嫚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原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阮桥镇杨桥段时,与前同方向马素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马素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心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嫚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心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马素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马素真医疗费17634.11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9506元、误工费11529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10元,合计65241.11元;赔偿赵心聚医疗费39904.02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和评估费3100元、护理费9506元、误工费11844元、伤残赔偿金286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10元,合计112648.02元,两人共计177889.1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嫚嫚辩称:对本案的事故情况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诸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两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诸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赵心聚垫付医药费32804.02元,为马素真垫付医药费17534.11元,该两笔款项除去我本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外,要求大地财险诸暨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大地财险诸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浙D×××××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车辆损失评估费缺乏合法性,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赵心聚的出院记录与司法鉴定书上的描述有很大出入,椎肩盘突出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马素真椎肩盘突出与本次事故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20%。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30分,韩嫚嫚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原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阮桥镇杨桥段时,与前同方向马素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马素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心聚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嫚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3日马素真在太和县阮桥镇卫生院支出医药费699.97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马素真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6834.14元,门诊医药费100元,马素真共支出医药费17634.11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赵心聚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住院医药费32804.02元,门诊医药费100元,赵心聚共支出医药费,合计32904.02元。上述医疗费用韩嫚嫚为马素真垫付17534.11元,为赵心聚垫付32804.02元。2013年8月18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分别所作出皖泰字(2013)临鉴字第210号、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马素真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桡突2处骨折,椎间盘突出影响腰部活动,构成十级伤残;赵心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占一下肢的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赵心聚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马素真支出鉴定费700元,赵心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财险诸暨公司要求对马素真、赵心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马素真、赵心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0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皖天衡某(2013)第994号、第9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素真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右侧横突出骨折,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赵心聚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坐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赵心聚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2013年5月31日,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赵心聚的电动三轮车作出太价认证(2013)0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损失3000元,赵心聚支付评估费100元。韩嫚嫚是浙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险诸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素真、赵心聚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韩嫚嫚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韩嫚嫚负全责,马素真、赵心聚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马素真、赵心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大地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财险诸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素真、赵心聚支出的鉴定费用以及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太价认证(2013)0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大地财险诸暨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赵心聚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韩嫚嫚为马素真垫付的医药费17534.11元,为赵心聚垫付的医药费32804.02元,要求大地财险诸暨公司返还,韩嫚嫚应另行主张。马素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马素真医疗费17634.11元、误工费11643.6元(62.6元/天×186天,从2013年2月13日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86天),而马素真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1152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457.5元(97.5元×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马素真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1元(3元/天×97天),合计64783.61元;扣除韩嫚嫚垫付的17534.11元后,大地财险诸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马素真47249.5元(64783.61元-17534.11)元。赵心聚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904.02元、误工费11643.6元(62.6元/天×186天,从2013年2月13日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86天)、护理费9457.5元(97.5元×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赵心聚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伤残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91元(3元/天×97天),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111990.12元;扣除韩嫚嫚垫付的32804.02元后,大地财险诸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心聚79186.1元(111990.12元-3280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素真47249.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心聚79186.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828元,原告马素真、赵心聚共同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永久审 判 员 单 翔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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