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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中专文化,塔吊驾驶员,住池州市贵池区。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生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上海奇强牌电动自行车沿池州市长江南路由西向东斜过道路后逆向行驶至139号路灯杆处,遇巩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在最东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巩某某受伤,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巩某强等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处警记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