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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秀平,霍山县诸佛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守生。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方杰。委托代理人:舒世武。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倪守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杰、舒世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女儿。原告于2001年因意外事故导致胸部以下高位瘫痪,大小便失禁,全靠人照料。事故发生后,原��一直住在娘家,由原告的父母照料,被告从未过问,更未花过钱,多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另因原告属高位瘫痪,无法抚养女儿,也无钱给付子女抚养费,因此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现原告的父母亲年纪也大了,无经济收入,生活非常困难,没有能力再照顾原告,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0元。原告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霍山县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和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且经济困难,需要提供经济帮助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生活,原、被告的女儿也不愿意父母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婚。被告照料原告有三四年时间,已经尽到了照顾责任,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也经济困难,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4月28日在霍山县登记结婚,1999年2月5日生育一女。婚后原告于2001年因意外事故致胸部以下高位瘫痪,至今卧床不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因原告的高位瘫痪,出现了一点问题,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婚生女也不愿意父母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