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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3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预谋以支付一定费用、由他人介绍让被害人帮自己归还信用卡欠款,而后再套取现金的方式骗取钱财。后周某将银行信用卡主卡及身份证交给介绍人,并告知信用卡密码,介绍人联系了赵某,承诺支付好处费600元,赵某便在台州市开发区某银行帮周某还款人民币33000元。周某在收到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入账信息后,即利用该信用卡的附卡在台州市黄岩区一电器店内刷卡套现33000元,并用于赌博挥霍。同年9月23日,周某得知赵某报案后,将人民币33600元汇入赵某账户。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复印件、存单、银行对账单、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自动投案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悉数退赔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周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