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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中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四川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曜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曜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79325-6。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聚丰恒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曜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25319-1。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武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因与四川曜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曜杨电子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曜杨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曜杨电子科技公司与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曜杨电子科技公司按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的技术要求开发模具并制作产品,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给付模具费用及产品价款。曜杨电子科技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价款。2012年8月21日,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32000元,2012年6月1日前付22798.01元,2012年7月15日前付8000元,保证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如果到期未付清每日给付违约金5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8日,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又向曜杨电子科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到模具款40050元,此款是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93016,付款后还欠22748.01元。但该汇票因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背书瑕疵被银行拒付,曜杨电子科技公司并未收到汇票支付的模具款40050元,后经多次收款未果,2013年2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62798.01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曜杨电子科技公司与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曜杨电子科技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价款,虽出具汇票一张,但该汇票因被告背书瑕疵被银行拒付。因此,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应该按所欠价款62798.01元给付曜杨电子科技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曜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2798.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四川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承兑汇票本身是一种合法结算方式,被上诉人接受承兑汇票和欠条应视为对原还款承诺书所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的变更,还款承诺书自然失效,对双方再无约束力;承兑汇票背书虽有瑕疵,但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承兑期限6个月,被上诉人2013年2月17日起诉时尚未到承兑期,被上诉人有义务及时告知上诉人对瑕疵补正或现金支付,但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不能成为上诉人违约的理由;尚欠的尾款22748.01未约定还款期限,只能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所欠全款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当将承兑汇票返还上诉人或至少在判决中对返还问题有所表述;被上诉人发现承兑汇票瑕疵不告诉上诉人也不将汇票退回,由此导致汇票作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曜杨电子科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明确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未支付货款则要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交付承兑汇票和出具欠条仅是单方意思,并不是双方对约定还款承诺的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与曜杨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约定,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未按时付款,缓冲期为2天,每推迟1天多付500元违约金。2012年8月21日,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向曜杨电子科技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欠款明细为:1.EB-NEC、EB-RA产品费用22798.01元,应付款日为2012年6月1日;2.EB-NEC和EB-RA模具费用320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3.EB-NEC和EB-RA模具费用80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以上欠款保证最迟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如果到期未还清款,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愿意按照双方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多付给每日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00元,起止日为:1.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2012年4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3.2012年7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所有款项均为现金,如果为银行承兑,可以考虑承兑汇票贴息3%。曜杨电子科技公司的代表也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名。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将1张收款人为自己,出票人为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0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模具款。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曜杨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和还款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在履行给付欠款并对剩余欠款结算的行为,并不是双方对于还款保证书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变更,还款保证书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上诉人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因上诉人的背书瑕疵被银行拒付,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上诉人委托支付的货款,作为背书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未按照还款保证书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提出的自己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的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上诉人至今未清偿债务,对其提出的因汇票作废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聚丰恒电子工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票据作废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四川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朝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