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常某驾驶川LAN2**号小型轿车沿寿高路由复兴方向往寿安方向行驶。11时许,被告人常某驾车行至寿高路13km+200m路段处,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蒲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2013)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民事调解书,证人刘某某、彭某某、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