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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木匠),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谭书明、温定建、杜小江、黄文辉(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误认为在云阳县人和社区出售洗衣粉的河南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是拐卖儿童的同伙,便将孙某某等人的面包车推翻台至道路中间堵塞交通,造成103省道万州至云阳段交通堵塞约4小时,上千名群众围观,严重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补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甲、余某某、乔某某、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黄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损失,悔罪表现好,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