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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利青与徐XX、徐金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青,徐XX,徐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张利青。委托代理人:金紫英、叶慧芳。被告:徐XX。被告:徐金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成飞、吴风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邵疆疆、白福造。原告张利青与被告徐XX、徐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青的委托代理人叶慧芳、被告徐XX、徐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疆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青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徐XX驾驶浙C×××××号轿车(被告徐金龙所有),在南宁市沿白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有原告及其朋友沿白云路南侧人行��由东往西方向步行,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肇事车辆冲上人行道撞断道路绿化树并与原告及朋友二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朋友受伤。同年10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617.46元(医疗费271468.9元、住院伙食费5940元、护理费25699.61元、误工费29653.4元、营养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3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91.55元、交通费17308元、住宿费19436元,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246500元);二、被告徐金龙对被告徐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徐金龙辩称:一、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徐XX庭前已经垫付给原告246500元。被告徐金龙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公司的发票没有医嘱,也没有病历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治疗的人数、次数均不相符,由法庭酌情支持,伙食费,按照30元/天计算197天;住宿费发票,与原告就诊次数、人数不相符,住宿费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4%系数;因原告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元乘以24%的伤残系数;鉴定费没有意见;护理费,护工标准过高,应按照南宁医院标准100元/天,上海医院4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没���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职业,故按照75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系数为24%,原告父亲抚养年限为15年,原告儿子计算8年。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人民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20%。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61425.28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徐XX代理人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赔付范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434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定残后二期的误工费不予承担,标准按照27638元/年计算。原告张利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人民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上海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新华医院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6、上海控江医院住��病案、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7、温州民康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8、住宿费发票若干、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9、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144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10、工会《会员证》、出租协议2份、瑞安商城市场工会委员会第五分会《证明》1份、洪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支出均发生在城镇;11、张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林瑞杰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2、上海新华医院住入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徐XX、徐金龙、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证据8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诊次数、人数均不对应,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工会《会员证》、出租协议、瑞安商城市场工会委员会第五分会《证明》、洪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缺乏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相印证;证据11张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据“三性”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两份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无相关医疗病历或医嘱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原告治疗情况一一对应,故对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10工会《会员证》、出租协议、瑞安商城市场工会委员会第五分会《证明》、洪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城市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张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已由当地派出所予以确认情况属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徐XX、徐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保险批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人民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徐XX、徐金龙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徐XX驾驶被告徐金龙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逸园小区前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冲上人行道撞断道路绿化树并与行人原告张利青及周燕燕二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利青、周燕燕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及道路绿化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徐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燕燕、张利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南宁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234日、营养期限为21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已支付原告246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利青系农业家庭户。其父亲张崇科,1947年1月9日出生,母亲张小玉,1952年9月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二人共生育一子三女,原告张利青系三女。张利青育有一子林瑞杰,2002年8月3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原告张利青与另案伤者周燕燕已就保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限额各半享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张利青享有12万元,由周燕燕享有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张利青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扣除与外伤所致疾病无关费用后,确定为269018.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15天为6450元,原告诉请594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234日,为25699.61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治疗经过及鉴定意见,酌定6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按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按伤残等级折算系数,为34550元/年×20年×24%=165840元。原告因伤致残已影响其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及儿子均系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定残时各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扶养年限,及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并参照伤残等级计算比例,计算为10208元/年×15年÷4人×24%(父亲)+10208元/年×20年÷4人×24%(母亲)+10208元/年×9年÷2人×24%(儿子)=324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120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浙江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5808元/年,计算鉴定确定的270���,为26488.1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酌定8000元;住宿费,原告因在居住地外受伤、就医,其主张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酌定10000元;鉴定费用278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64727.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利青600**元(因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燕燕受伤,赔付周燕燕60000元)。余下504727.56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徐XX承��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扣除免赔率20%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本起交通事故的赔付限额为16万元,根据二伤者对保险赔款分配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赔付原告张利青12万元,以抵扣上述被告徐XX的赔偿责任。被告徐XX已支付原告246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8227.56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金龙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利青6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利青1200**元;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青1382**.56元。三、驳回原告张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30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