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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开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史发兰与王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史某。被告王某。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家中房屋拆迁之后,被告将家中补偿款全部卷走不归。原告曾设法与之联系,但是被告总是拒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多次欺骗法官在电话中同意回如皋处理但始终未能回如。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未果,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在前夫去世后的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认识不久二人即同居生活。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被告王某将其户籍由原搬经镇迁至原经济开发区鹿门村原告处,两人主要共同生活在原告家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后来为家庭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被告王某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原告史某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仍存在矛盾,目前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史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史某与前夫所生子女目前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两份、(2013)皋开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裁定书,如皋市城北街道鹿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虽一度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正确处理好纠纷而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双方自去年原告撤诉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核实,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章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