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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松杵与张林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杵,张林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林松杵,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泉镇,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林木,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洪亚斌,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松杵与被告张林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林松杵的委托代理人陈泉镇、被告张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林松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泉镇、被告张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杵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张林木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062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安厚镇径内村往安厚镇暗径村方向行驶,行经暗径村村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碧珍)交会时,张林木驾驶的拖拉机车厢后栏板打开与驾驶摩托车的林松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林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和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到漳州市175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64114.79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492.79元(其中:医疗费64114.79元、误工费2759元、护理费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5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20元、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575元、鉴证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再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78276.79元(其中:医疗费64114.79元、误工费10769元、护理费1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5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20元、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575元、鉴证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木辩称,一、请法院依法准许被告提出的对本事故痕迹重新鉴定申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其所依据的痕迹鉴定内容不真实且鉴定过程未通知答辩人到场,检验过程也与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二、答辩人并未在会车中拖拉机后栏板打开撞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系其自身过错引起的,与答辩人无关;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交警认定答辩人有过错,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行为主观上也有过错,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在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原告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医疗费290元系陪护水电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2、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日单价偏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同时,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护理时间为60日,与该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无需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相矛盾;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而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实际支出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6、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申请的部分鉴定事项未得到支持,不应支持;8、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即使按拾级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偏高,不应得到支持。五、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9800元,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那么该费用应予抵扣。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答辩人不是本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8时许,被告张林木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062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平和县安厚镇径内村往安厚镇暗径村方向行驶,行经暗径村村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碧珍)交会时,张林木驾驶的拖拉机车厢后栏板打开与驾驶摩托车的林松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就该事故两车交会时,闽06203**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栏板开启状态下,是否具备条件形成林松杵在事故时遗留的伤情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3)痕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闽06203**号货车后栏板处于开启状态下,具备条件形成林松杵在事故时遗留的伤情。原告因此花去鉴证费3000元。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于2013年4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林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松杵、林碧珍无责任。原告林松杵受伤当日到平和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5.23元。同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时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花去医疗费62613.4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2-6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4、脑震荡;5、腰5椎弓崩裂;6、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桡神经为主);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4周后来院复查,6个月至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0元),继续给予口服药物治疗,随访。2013年4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6.14元。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松杵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X)伤残;2、被鉴定人林松杵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林松杵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不包括住院期间);4、被鉴定人林松杵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张林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驾驶的闽06203**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栏板打开同时撞击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张林木经通知交纳鉴定费而未交纳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另查明,闽062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张林木,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以及送医治疗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再查明,张林木不服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漳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漳公交受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林木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又查明,被告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的事故痕迹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请求对本案事故碰撞痕迹重新鉴定;2若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则申请对闽06203**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栏板在车辆上坂时的下缘高度、摩托车后视镜高度及被害人被撞时左侧肋骨所处高度进行补充鉴定;3、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平和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平和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收费清单六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四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四份、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CT检查报告五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心电图报告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二份、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8月16日申请书一份;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通知书、退鉴函各一份;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依职权作出的预交鉴定费通知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有效,依法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林木提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该鉴定事项系办案部门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并未在会车中拖拉机后栏板打开撞伤原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超过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为凭,可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原告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医疗费290元系陪护水电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可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可认定为19934元(9967元/年×20年×10%)。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5500元,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可确定为6411.47元(64114.79x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非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施救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对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综上,为此,参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64114.79元、误工费10708.5元[88.5元/天×(31+90)天]、护理费8053.5元[88.5元/天×(3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6411.47元、交通费150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以上合计118187.26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较为合理。被告已预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合计98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松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87.26元。二、驳回原告林松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6元,由原告林松杵负担1159元,由被告张林木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锦阳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人民陪审员  林太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伟君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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