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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欧某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53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某。原告欧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被告安某于2011年12月4日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被告最初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该借款已近两年,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我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32.3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2011年12月4日被告安某出具给原告欧某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安某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欧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的事实。被告安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我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是真实的,该款我不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而是我从原告欧某处借来后,随即便借给了王某。借条上当时没有写明借款年限,只写了12月4日,但借款的时间不是原告陈述的2011年,应该在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至今尚未偿还其借款也是事实,原因是此款我借给了别人,至今也未能收回,且目前自身经济也十分困难,才未偿还其借款。我愿意偿还所借原告的10000元借款及合理利息,但不能承诺其还款时间。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4日被告安某出具给原告欧某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被告安某向原告欧某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2012年4月4日前被告安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欧某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此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欧某诉来本院要求��告安某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32.3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起一年至三年内年利率为6.4%,即月利率为0.53%。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前提下,被告安某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欧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即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建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即月利率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份不予保护。其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照本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借款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关于原告欧某主张要求被告安某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4832.3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当不超过上述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为0.53%)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4月4日起至立案时(2013年12月3日)止进行计算,即利息为4240元(10000元×0.53%×4倍×20月)。由此对原告欧某主张利息4832.38元,就超出部分592.38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欧某主张要求被告安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欧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40元。本案诉讼费用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安某承担,该款原告欧某已预交,由被告安某在履行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欧某。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一方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