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森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森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5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泉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森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林森泉乘坐被害人邓某驾驶的摩托车到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56号3座楼下,后对被害人邓某实施殴打,抢走其车牌号为粤E527**的雅奇牌YQ125-B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5元。同年7月22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名汇大厦1002房抓获被告人林森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森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森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泉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森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森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森泉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森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