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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奥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奥斯某,男,维吾尔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奥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奥斯某在本市江汉区常青公园的天桥下,趁被害人曾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奥斯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奥奥斯某具有扒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奥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鹞速 录 员  潘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