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洪荣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综合楼附近的一条小巷,将3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收取对方前一次从其上家处购买毒品时的欠款1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缴获交易毒品,同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涉案交易毒品净重0.28克(所有毒品均用于检材),另被缴获毒品共重0.73克(所有毒品均用于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