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尤锡仁与陈绍暧、王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锡仁,陈绍暧,王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尤锡仁。委托代理人:谢树尧。被告:陈绍暧。被告:王书利。原告尤锡仁与被告陈绍暧、王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暧、王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锡仁起诉称:被告陈绍暧、王书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绍暧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绍暧、王书利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书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被告陈绍暧、王书利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绍暧、王书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绍暧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绍暧向原告尤锡仁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绍暧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绍暧偿还借款,被告陈绍暧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逾期的利息损失;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系家庭共同债务,王书利作为陈绍暧的妻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绍暧、王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尤锡仁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绍暧、王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廿六日书 记 员 高葱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