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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金学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永行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李振锋。被执行人金学琪。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永土资罚(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被执行人拆除非法占用的102.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将土地退还村集体组织。2013年7月15日,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学琪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土资罚(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拆除被执行人金学琪非法占用的102.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群雾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