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商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与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394号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私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智。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胜州。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诉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克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奚胜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经结帐,截止2013年3月13日,我公司共供给被告水泥5516.146吨,被告已给付685300元,其余货款1134393元,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619433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翔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我公司已与原告结清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证据2中被告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健龙的签字进行鉴定。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健龙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期限一年;原告垫资1000000元,超过1000000元的,满200000元结算一次,三天内付清;水泥价格以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的价格为基础,每吨加价30元,以被告签字确认为准。2013年3月13日,双方进行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当日,原告共供给被告水泥5516.146吨,被告已给付货款6853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4393元。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健龙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6194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194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19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陆传美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