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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顾土苗与顾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土苗,顾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顾土苗。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被告:顾有云。原告顾土苗与被告顾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顾有云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望湖苑4号楼1梯101室(产权证号2012-01025**)的房屋一套,保全价值90000元。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土苗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土苗起诉称:被告顾有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在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0元,约定月息为2.5%。2009年8月5日借去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2009年12月18日借去5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借去10000元,共计860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四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有云立即归还原告顾土苗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利息25550元(以2009年5月27日的16000元借款,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7日,共55个月,月息按2%计算;以2009年8月5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5日,共53个月,月息按1.5%计算,以后利息另算至实际归还时;其中6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顾有云向原告累计借款86000元以及分别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顾有云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顾有云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顾有云对原告顾土苗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顾土苗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顾土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有云因需分四次向原告顾土苗借款累计86000元,均由被告顾有云向原告顾土苗出具了借条,具体如下:2009年5月27日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09年8月5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顾有云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顾有云向原告顾土苗借款共计8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和2009年8月5日的借款均有利率约定,其中2009年5月27日的借款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2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项借��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顾土苗要求被告顾有云支付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土苗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9年5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8月5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上述利率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185.5元,由被告顾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