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行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黄志斌、翟淑燕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志斌,翟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洋行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先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执行人黄志斌,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翟淑燕,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洋计生征字(2013)第1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执行人翟淑燕向本院申请,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听证,并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洋计生征字(2013)第1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洋计生征字(2013)第1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建春审判员 索建民人民陪员高景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