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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家园家具有限公司与彭家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好家园家具有限公司,彭家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好家园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龙。委托代理人:余品,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家银,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宗伟,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好家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家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好家园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彭家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彭家银提交经好家园公司盖章的工作证,好家园公司虽提交盖有不同印章的不同版本工作证,但并不能直接举证否定彭家银工作证的真实性,故好家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好家园公司主张,彭家银系与“深圳市果然沙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彭家银则主张,“深圳市果然沙发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已倒闭,彭家银是被好家园公司安排到该厂工作。好家园公司在原审中能提交“深圳市果然沙发厂”的工资表原件,在仲裁时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系“深圳市果然沙发厂”股东,二审时又能提交“深圳市果然沙发厂”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凭证原件,故原审认定好家园公司与“深圳市果然沙发厂”存在关联关系具有事实根据。“深圳市果然沙发厂”未依法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即使彭家银的工作地点是在“深圳市果然沙发厂”,亦不能排除其系受好家园公司所委派的可能性。再结合彭家银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一直由好家园由公司缴交的事实,原审认定彭家银与好家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好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好家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