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建生等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淑芳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生,何威,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011号案外人王淑芳,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杨建生,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何威,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必全,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30号C座209。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亚静,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杨建生、何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9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淑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北京市×××1906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王淑芳称,其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并分2次支付房款312072元人民币,且一直在此房中居住。王淑芳曾多次要求裕发东瑞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后得知该处房产被法院查封。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何威称,法院查封的房屋号与王淑芳购房合同的房号以及发票上的房号不一致;购房合同中没有签订日期、付款方式和交房期限等,故不同意王淑芳的请求,请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杨建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执行人裕发东瑞公司称,购房合同上没有编号,且该公司没有这份合同,也未收到过王淑芳的购房款,故不同意王淑芳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杨建生、何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9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查封了裕发东瑞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产在内共计17套房产。另查,案外人王淑芳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并分2次交纳房款312072元。2006年3月4日,裕发东瑞公司为王淑芳出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2072元和200000元。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淑芳出具证明,证明王淑芳自2002年10月15日至今居住在涉案房产中。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淑芳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被执行人裕发东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并已交付了全部房屋购房款项且实际入住,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王淑芳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京市×××1906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