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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3日被假释,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继伟二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工业区集贤路与中汇路交叉路口,然后由被告人杨某甲骑助力车故意在被害人邰某前面丢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钱,紧接着被告人杨某乙上前捡起并假意带被害人邰某到偏僻的地方分钱。之后,被告人杨某甲骑助力车过来称自己丢钱,要求两人拿出身上财物查看,被告人杨继伟即主动拿出身上的现金,被害人邰某见状也从身上拿出现金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接着,被告人杨某甲以与被告人杨继伟一起持银行卡去银行查询为由套取被害人邰某的银行卡密码,并以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邰某现金300元,而被告人杨继伟为了骗取信任即偷偷地告知被害人邰某说捡到的钱放在旁边的厕所里。最后,二被告人持骗取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上取走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活期明细,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杨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邰胜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温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