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殿保,灵璧县夏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常葆,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一审诉称:陈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长子王某乙(已故),1991年生次子王某丙(现已结婚另过)。长子因工伤死亡,死亡赔偿金60万元,除用于开支外尚有40万元。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王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此,陈某某自2000年便外出在天津打工。2012年2月,陈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陈某某与王某甲无法建立起共同的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一审辩称:陈某某离婚理由不属实,年龄差距大不是理由,婚后感情很好,且生育二子,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长子王某乙(已故),1991年生次子王某丙,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3月29日,双方因长子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后,陈某某便外出打工。2012年2月陈某某曾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被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陈某某仍不愿同王某甲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8月6日,陈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长子死亡后,双方在分配死亡赔偿金问题上产生纠纷,为此陈某某于2002年3月29日外出务工。2012年陈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陈某某仍不愿同王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陈某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要求分得门面房一处留其居住,王某甲同意,因此对陈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分割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是陈某某与王某甲长子的死亡赔偿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某某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中三间门面房属陈某某所有;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某与王某甲结婚后,双方共有房屋为九间(其中主屋三间两层合计六间,院前房屋三间),一审判决仅分割给陈某某三间房屋显失公平;2、陈某某长子在外务工死亡获得的赔偿款40万元在本案中应予分割。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王某甲辩称:1、陈某某与王某甲共有九间房屋的事实一审双方都予以认可,在一审开庭陈述最后意见时,陈某某要求分割院前三间房屋,王某甲予以同意;2、现王某甲长子死亡赔偿金已无剩余,陈某某不能证明该款尚余40万元,并且一审判决认为该款分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陈某某与王某甲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住房为九间(其中主屋三间两层合计六间,院前房屋三间)。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撤回第一条上诉理由,认可一审判决分割给其院前房屋三间。本院认为:陈某某认可一审判决分割给其三间房屋及撤回第一条上诉理由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根据陈某某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现无法确定双方是否还存在其长子的死亡赔偿金40万元,以及该死亡赔偿金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人,故一审判决认为对此问题可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某某要求现分割其与王某甲长子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