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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5)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周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借住在被害人周某租住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城市家园二期二栋2615房内。同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永”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被害人周某房屋内盗窃IPAD3平板电脑1台、联想T400笔记本1台、索尼相机1台等物品1批(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329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港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并缴获被盗的联想T400笔记本1台。同月12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退回IPAD3平板电脑1台、索尼相机1台等物品。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3)726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增价证函(2013)268号关于对刮痧精油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扣押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材料、指认被盗财物的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材料、指认被盗财物的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盗财物的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指认实施盗窃现场、被盗财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回部分赃物,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雯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