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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潞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李泽龙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某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微子镇张庄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相撞致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说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辆行驶证;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处理,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在此基础上,受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详见本院调解书、收款凭据和魏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略)。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了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因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调解处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受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同时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适用法律条文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