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8号原告: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理正。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君。原告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鞋底、鞋帮、鞋制造、销售等其他许可项目的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在2010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鞋帮,直至2011年7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2509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约定2011年7月21日开始付款,后被告陆续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562509元,另在2010年8月25日到2010年12月24日间原告从被告处拉来皮料8597米,计196473.50元,实际被告共欠货款1366035.5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366035.50元。原告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算单三份,答辩状复印件、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035.5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始与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建立了鞋类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陆续付款,至今仍欠原告1562509元货款未予支付。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了8597米皮料,相应的货款196473.50元未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1562509元。鉴于原告尚欠被告到期皮料款196473.5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主张将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进行抵销,于法有据,且被告亦将上述货款两相折抵后,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书面证明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366035.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正大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3660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94元,减半收取8547元,由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