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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月平与汪国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平,汪国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赵月平。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顺。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月平与被告汪国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朱元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庭审理。原告赵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汪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平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斜泾路大渔村村民委员会北侧XX、XX、XX、X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房租每月3750元计算,前两年按12个月45000元一次性支付,第三年按11个月41250元一次性支付。现已到合同的第二年,但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的房租及电费,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昆山市玉山镇斜泾路大渔村村民委员会北侧XX、XX、XX、XX号房屋,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房租15000元及水电电费2737元。被告汪国顺辩称:原告要求我搬出房屋,我愿意的,但原告拿不出产权证导致我没法办证经营,故要求原告赔偿我装修损失及无法办证产生的损失。欠原告四个月房租没有异议,我愿意支付,电费我认为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昆山市玉山镇大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昆山市玉山镇大渔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斜泾路东侧原大渔市场,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向昆山市玉山镇大渔村村民委员会承租的上述房屋中的XX、XX、XX、XX号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房租每月3750元计算,租金采用先付租金后租的形式,前两年按12个月45000元一次性支付,第三年按11个月41250元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被告拒不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与昆山市玉山镇大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租赁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故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房屋,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告对结欠原告四个月的使用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拿不出产权证导致其无法办证经营,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及无法办证产生的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应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昆山市玉山镇斜泾路大渔村村民委员会北侧XX、XX、XX、XX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赵月平。二、被告汪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月平1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月平要求被告汪国顺支付水电费2737元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为95元,由被告负担7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元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