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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世佳,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世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丽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世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2时许,吴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邱世佳购买100克冰毒,双方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交易。13时许,邱世佳、吴某某及王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长新路安泰商务会所503包厢,邱世佳给2粒冰毒给吴某某试食后,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长安长新路天地网吧。14时17分许,邱世佳独自携带100克冰毒到天地网吧与吴某某、王某某交易,当其准备将毒品交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邱世佳身上缴获手机2部、人民币810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在网吧门口处搜获被邱世佳趁乱丢出的透明晶体1包。同时,民警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尔后,民警依法对邱世佳家进行搜查,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电子秤2把。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3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37.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包白色晶体粉末共净重360.64克,检出磺胺成份;1包白色粉末净重23.77克,检出烟酰胺成份。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邱世佳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笔录;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相片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及缴款单;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7、检验报告书;8、办案说明书;9、通话清单;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1、检测书;12、搜查笔录;13、常住人口查询。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世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世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2时许,吴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邱世佳购买100克冰毒,双方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交易。13时许,邱世佳、吴某某及王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长新路安泰商务会所503包厢,邱世佳给2粒冰毒给吴某某试食后,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长安长新路天地网吧。14时17分许,邱世佳独自携带100克冰毒到天地网吧与吴某某、王某某交易,当其准备将毒品交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邱世佳身上缴获手机2部、人民币810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在网吧门口处搜获被邱世佳趁乱丢出的透明晶体1包。同时,民警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尔后,民警依法从邱世佳家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电子秤2把。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3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37.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包白色晶体粉末共净重360.64克,检出磺胺成份;1包白色粉末净重23.77克,检出烟酰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邱世佳供述,供称2013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吴某某手机联系其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定好价格为人民币120元每克,交易地点为澄迈县长安墟。10多分钟后,吴某某、王某某在金江镇电力公司附近接其一起回到长安墟。13时,三人在长安墟的安泰休闲会馆的要了503包厢后,其从家中的铝制桶内取出两粒冰毒后返回包厢内给吴某某试货,吴某某试货后认为按原计划要100克冰毒,并约定在附近的天地网吧内交易。其再次返回家中的铝制桶内取出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内装约100克冰毒,并装入空的云南白药气雾剂的纸盒内,就前往长安墟的天地网吧内。其在网吧网管的位置等了几分钟,就见到吴某某、王某某从外面进入网吧,其喊了声“么二”,吴某某看见他后就往外看了看,其看见王某某向其走来,就准备递出毒品时就被民警抓获,其趁机将冰毒扔出网吧门口,后被民警提取。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其手机联系“妚佳”购买100克冰毒,约定好价格为人民币120元每克,交易地点为澄迈县长安墟。10多分钟后,其与“妚财”在金江镇华兴路接“妚佳”一起回到长安墟。13时,三人在长安墟的安泰休闲会所要了503包厢后,“妚佳”出去10多分钟后取了二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返回到包厢内给其试货,其试货后认为按原计划要100克冰毒,并约定在附近的天地网吧内交易。14时许,其和朋友“妚财”一同到天地网吧,看见“妚佳”坐在网吧柜台内,“妚佳”从一个空的云南白药气雾剂的纸盒将一袋冰毒拿出来,其暗示“妚财”上前交易,这时民警就将“妚佳”抓获,“妚佳”趁乱丢出那袋冰毒,后被民警提取,从其身上查获一粒“冰毒”。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安墟天地网吧的网管,2013年8月18日14时许,有一名三十岁的陌生男子进入天地网吧,该男子要求在柜台里等一下朋友,其让该男子坐在其右手边靠近冰箱的位置,不久,公安民警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其与吴某某手机联系“妚佳”购买100克冰毒,约定好价格为人民币120元每克,交易地点为澄迈县长安墟。10多分钟后,其与吴某某在金江镇华兴路接“妚佳”一起回到长安墟。13时,三人在长安墟的安泰休闲会所要了503包厢后,“妚佳”出去10多分钟后取了二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返回包厢内给吴某某试货,吴某某试货后认为按原计划要100克冰毒,并约定在附近的天地网吧内交易。14时许,其和吴某某一同到天地网吧,其见到“妚佳”和网管邱某某坐在网吧柜台内,吴某某暗示其上前跟“妚佳”交易,其靠近“妚佳”,就见“妚佳”从柜台桌面拿出一个云南白药气雾剂(内装冰毒)递给其,这时民警就将“妚佳”抓获,“妚佳”趁乱丢出那袋冰毒,后被民警提取,从吴某某身上查获一粒“冰毒”。辨认笔录及相片,①载明被告人邱世佳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吴某某、王某某就是2013年8月18日向其购买毒品的人。②载明王某某、被告人邱世佳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邱某某就是2013年8月18日在长安墟天地网吧当网管的男子。③载明吴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被告人邱世佳就是2013年8月18日贩卖毒品给他的人。④载明吴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某就是2013年8月18日跟其一起向被告人邱世佳购买毒品的“妚财”。⑤载明吴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邱某某就是2013年8月18日在长安墟天地网吧当网管的男子。⑥载明邱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邱世佳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天地网吧内与他一同坐在网吧内的男子。⑦载明王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被告人邱世佳、吴某某两人就是在2013年8月18日在长安墟天地网吧进行毒品交易的人。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8日14时许,公安干警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天地网吧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邱世佳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世佳处查获可疑物品6包、人民币8100元、手机2部、电子秤2台、摩托车1辆及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从吴某某处查获可疑物品1包。3、搜查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世佳长安墟新云村的住宅中提取到可疑物品6包、电子秤2包。4、返还清单,载明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已返还所有人邱小童。5、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系公安机关的线人。6、检测书,载明被告人邱世佳人体有毒检测呈阴性。7、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邱世佳与吴某某在案发阶段的通话记录。8、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邱世佳于1983年5月14日出生,系澄迈县金江镇人。四、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载明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天地网吧内。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邱世佳辨认相符。五、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结论为:3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37.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包白色晶体粉末共净重360.64克,检出磺胺成份;1包白色粉末净重23.77,检出烟酰胺成份。六、视听资料,载明长安墟天地网吧的视频监控录像记载的被告人邱世佳贩卖毒品的过程。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世佳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83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世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世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磺胺、烟酰胺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二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宇审判员 郑业启审判员 姜慧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至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周宇撰稿:姜慧娇校对:刘川铭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