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林剑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448号罪犯林剑,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7日作出(1996)榕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6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30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林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2月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1999年6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9日作出(2000)闽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1997)闽刑终字第300号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2000)闽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南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南刑执字第6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16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24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剑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监区夜值班工种,能够完成任务。2011年、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获达标分2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奖惩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达标分评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