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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何荣标,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王建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黄圃处字(2013)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缴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2012年年度检验,于2013年8月1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圃分局查获。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中工商黄圃处字(2013)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限15日内接受年度检验;二、罚款10000元。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催告书,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尚欠交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工商黄圃处字(2013)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中山市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