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尧百祥,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11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尧百祥、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5年前兄弟均已成家并各自分家另过。2005年11月份,其父病危,兄弟二人及其母亲姐妹全部在场,父亲亲口嘱咐众人,家中四孔石窑归原告所有,父亲在世时所批宅基地一处由被告使用,已经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无偿使用。为了日后有凭有据,在其父去世办完丧葬事宜后,由原、被告大舅李高宝执笔,三个叔父见证,将父亲的遗嘱书写成书面记载,原件由母亲收存,兄弟二人各收一份复印件。原、被告签名认可后,被告于2006年在父亲所批宅基地上盖起平房三间,但仍居住于分给原告的窑洞内。八年来原告曾按父亲遗嘱向其兄长交付应付的一万一千元,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相推拖。2013年7月份,被告全家正式搬入平房内生活,已经完全具备了向原告移交石窑的条件,可是他们却仍然占着不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权。为了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石窑两孔;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1995年,被告张某乙已过世的父亲修建了四孔窑洞。之后,原、被告各自成家后就分别居住两孔窑洞。2005年11月份,被告父亲病危时立有口头遗嘱,内容是:由原告与被告各分得所居住窑洞两孔,所有果树都归原告所有。立口头遗嘱时,有被告三个叔父、母亲、妹妹、被告及原告夫妻在场,事后,也是由被告出钱出力送葬的,窑洞土地证就由被告母亲保管。之后,原、被告在窑洞居住相安无事。今年10月份,被告在院内隔了一堵墙,当时原告阻挡过,在阻挡无果后,又从被告母亲手中抢走土地证,并向被告提出腾出两孔窑洞的要求,因原告要求无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原告所述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2组证据。证据1:2005年11月23日嘱咐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接受赠与得到石窑四孔,当时原、被告母亲也在场,对赠与表示同意,2013年被告的房子盖好后搬家,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涉案四孔石窑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原、被告父亲张某X,由原、被告母亲移交给原告,也是履行父亲嘱咐的部分内容。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嘱咐上面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被告本人所为,被告不知道这一回事,被告母亲给原告这些东西被告从来不知道;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母亲给原告土地证时被告不知道,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证。庭审中,李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证人李某某(系原、被告舅舅)证明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根据原、被告父亲的遗嘱,由李某某执笔写了一份嘱咐,当时原、被告及原、被告的二爸张某丙、三爸张某丁及五爸都在场,将原、被告父亲没有盖成的空宅基地给被告张某乙,让张某甲给张某乙1.1万元,让张某乙搬出石窑,四孔石窑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另一院宅基地归张某乙所有,原、被告一家一院很公平,证人李某某也是给他们帮忙写了一份嘱咐,签名由证人李某某代写,各自按压各自的手印。被告张某乙对此证言未提明确异议,只是说自己不记得是在哪里书写。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向李某某和张某丁调查,制作调查笔录2份。被调查人李某某系原、被告母亲,因无住处,暂居住于村支书张某戊的土窑里,李某某证实其丈夫张某X已去世8年,涉案的4孔石窑由其和丈夫于21年前修建,张某X在世时,被告媳妇要新批的宅基地(即李某某夫妻的土窑被新修路占用后新批),张某X就说把新批的宅基地给了张某乙,让二儿子张某甲给张某乙出两面石窑的钱,给1.2万元。张某甲没有钱就没有给张某乙,张某乙一直居住在石窑里没有搬。李某某写“父亲嘱咐”时李某某在场,这个事情是真实的,四孔石窑给张某甲,由张某甲给张某乙1.1万元,但现在工价高了,希望法院能调整一个公正的价格,这事经大队调解了3、4次,没有办法,二儿子才起诉。李某某认同也同意丈夫在世说的话,没有意见,李某某夫妻买的价值1000元砖都让张某乙盖平房使用了。被调查人即张某丁系原、被告三爸,证实写“父亲嘱咐”时其不在场,也没有签字按印,但张某X去世后,张某丁听张某乙说,张某乙和其弟张某甲分家时,一个要石窑,一个要新的宅基地,要石窑的给要新宅基地的1.2万元,至于谁要石窑,谁要新宅基地,张某丁不清楚。原告对法院调取的2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2份笔录无异议,表示其不知道,因该笔录是依法制作,程序合法,合议庭对2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张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是表示自己不知情,结合被调查人李某某、张某丁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系亲生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张某X、母亲李某某于21年前在宜川县秋林镇十里坪行政村十里坪村集体土地上修建四孔石窑一院。张某X夫妻的土窑因被新修路占用又另获批一处新宅基地。2005年原、被告父亲张某X去世,张某X在世时曾答应把新批的宅基地给予张某乙,把4孔石窑一院给予原告张某甲,让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1.2万元,原、被告母亲李某某也同意该处理意见。张某X去世后,原、被告之舅李某某根据张某X的遗嘱帮忙写了一份父亲嘱咐,确定原、被告父亲没有盖成的一院新批宅基地归被告张某乙使用,四孔石窑一院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应给付被告张某乙1.1万元,父亲嘱咐的内容及签名全部由李某某代写,在场人原、被告及原、被告的二爸张某丙、三爸张某丁及五爸在签名上各自按压了各自的手印。原、被告父亲在世时购买的价值1000元砖让被告张某乙盖房时使用。被告张某乙一直居住占用两孔石窑至今,被告张某乙在新批宅基地上已建成平房,但拒不搬迁、腾出所占两孔石窑,也未接收原告张某甲应给付的1.1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张某甲接受父亲的赠与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父亲张某X和母亲李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一院石窑4孔赠与给原告张某甲,附义务是要求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1.1万元,原告张某甲接受赠与并愿意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张某甲取得了4孔石窑的所有权。原、被告父亲张某X和母亲李某某自愿将其新批的空宅基地一院赠与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接受赠与并已在新宅基地上盖成平房,具备了搬迁和腾房条件,却一直居住占用2孔石窑,侵犯了原告张某甲的财产所有权,应限期搬迁、返还财产,原告张某甲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被告张某乙1.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占有、居住的宜川县秋林镇十里坪行政村十里坪村石窑两孔及院落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应同时给付被告张某乙1.1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