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570号罪犯孙海涛,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了(2005)鲁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4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孙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立审判员 韩圣秋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