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彭志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明,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县城东镇居委会宿舍。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远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雍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彭志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3)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彭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广,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彭志明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彭志明,被保险机动车粤M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承保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25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3)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4)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座;(5)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6)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7)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0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彭志明依约交纳了商业险保费16275.70元。在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燃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中关于火灾、爆炸、自燃的定义: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2012年12月15日21时15分,彭志明雇请的具有“J-货运”从业资格的司机丘轶国驾驶粤M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大埔县茶阳镇往梅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埔县茶阳镇土头岗路段时,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大埔县公安局茶阳派出所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载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15分,我所接到报警,在茶阳交警中队附近一辆大货车(车牌粤MW13**)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我所出动消防车赶到现场参与救火,到火势结束时,此车辆受损严重。”2012年12月26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C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丘轶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阳中队的委托,对上述事故车辆粤M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厢、轮胎等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了(2013)013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编制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结论为粤MW13**号车需更换零配件36项,价格84670元,需修理项目7项,价格1510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99770元。2013年2月1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5张《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向粤MW13**号车主彭志明收取评估费4500元。2013年2月5日,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发票》,向粤MW13**号车主收取拖吊费8000元。2013年3月14日,梅州市梅江区中泰汽车修配厂出具《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向粤MW13**号车主彭志明收取事故车辆维修费99770元。另查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出险车辆牌照号码:粤MW13**;出险时间:2012年12月15日21时20分;报案时间:2012年12月17日9时47分;出险原因:碰撞;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粤MW13**号车轮胎撞到石头爆炸,导致起火,车厢/尾部受损,非现场”。2013年5月23日,彭志明向原审法院诉称,彭志明为其所有的粤MW13**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725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粤MW13**号货车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彭志明为此垫付了车损费99770元、车损评估费4500元、拖吊费8000元,合计112270元。事后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赔偿彭志明各种损失合计112270元,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彭志明就行驶证车主为廖建平的粤M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缴清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轮胎爆炸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车辆损失险该不该赔?彭志明认为,彭志明为粤MW13**号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于彭志明的所有损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予赔偿。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则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志明的损失是因为轮胎爆炸起火燃烧所造成的,轮胎爆炸起火不是火灾,也不是单独的爆炸或自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企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是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在保险合同术语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对于火灾、爆炸以及自燃进行了单独的说明和解释,对照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皆不属于保险合同术语所约定的情况,因此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的赔偿范围;加之彭志明未购买自燃险附加险,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拒绝赔偿。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是车辆行驶中轮胎爆炸起火燃烧造成的,虽然彭志明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企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是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中阐明的“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涉案车辆粤MW13**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并不属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火灾、爆炸”;又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的涉案车辆粤MW13**作为私人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并不是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所指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彭志明在庭审中亦表示对保单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保险条款的内容清楚,故涉案车辆粤M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造成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涉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在彭志明没有附加购买自燃损失险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当然对彭志明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用赔偿。因此,彭志明要求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22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彭志明要求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22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3元,由彭志明承担。上诉人彭志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交通原因属于“火灾”的范畴,并非“自燃”。双方对涉案车辆事故原因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火灾”范畴理解存在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将“火灾”引发的交通事故认定为“自燃”,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需承担的保险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既不属于车损险条款术语中约定的“火灾”情形,也不属车损险合同条款中的“爆炸”及“自燃”,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彭志明为其所有的粤M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投保车辆粤MW13**号车在行驶中因轮胎碰撞石头爆炸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司机丘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是上诉人彭志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9770元、拖吊费8000元、鉴定费45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中约定:“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本案中,根据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是因轮胎碰撞石头这一外因造成爆炸,并因爆炸的破坏力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坏,这不同于轮胎怠于保养或磨损过度造成爆炸即俗称的“爆胎”情形。换言之,涉案车辆的轮胎爆炸主要是因碰撞石头的外力作用引发爆炸,并非涉案车辆本身的原因导致爆胎,而且爆炸起火燃烧造成涉案车辆36个零配件损坏,维修项目7项,并非仅仅爆胎造成轮胎本身损坏,符合机动车损失险中的“爆炸”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术语中所指的单独轮胎爆炸的除外情形。故涉案车辆因轮胎碰撞石头爆炸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粤MW13**号车因轮胎爆炸起火燃烧不属于涉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彭志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9770元、拖吊费8000元、鉴定费4500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彭志明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被保险机动车粤MW13**号车因爆炸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失99770元,有彭志明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因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彭志明的车辆实际损失99770元。对于拖吊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彭志明因事故垫付的拖吊费8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车辆损失鉴定费4500元是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收费单位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因此,上述拖吊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3)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2270元给彭志明。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合计381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梁凯明审判员 孔宁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