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思勤、盛永有及原审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林思勤,盛永有,天长市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4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1号。代表人冯聚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思勤,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有,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草湖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心军,天长市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省天长市新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瞿安明,安徽省天长市新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人保天长支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人保天长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人保天长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人保天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