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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汉国与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国,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73号原告:吴汉国。委托代理人:赖益利。被告:潘辉。原告吴汉国与被告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国的委托代理人赖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国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潘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对于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吴汉国多次催讨,被告潘辉始终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辉归还原告吴汉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从2010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48000元)。原告吴汉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辉向原告吴汉国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潘辉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潘辉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潘辉对原告吴汉国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吴汉国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汉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潘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海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借款人:潘辉2010年11月23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潘辉向原告吴汉国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吴汉国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吴汉国主张被告潘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汉国要求被告潘辉按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汉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自2010年11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