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XX,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XX乡人。2013年3月12日涉嫌交通肇事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T566**、冀TH8**挂半挂车,沿阜城县阜城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8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对面驶来的李某某驾驶冀ATE2**、冀A87**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冀ATE2**车乘车人邢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及冀T566**车乘车人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与邢某某的家属就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阜城县人民法院分别制作(2013)阜民一初字第276、291号民事调解书,并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城法医鉴定书,阜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