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谭维益、刘能创、钟宝珍、谭锦钊、谭楚红与伍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维益,刘能创,钟宝珍,谭锦钊,谭楚红,伍总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85号原告:谭维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告:刘能创,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钟宝珍,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刘能创、钟宝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维益,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谭锦钊,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谭楚红,女,200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谭锦钊、谭楚红的法定代理人:谭维益,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伍总强,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谭维益、刘能创、钟宝珍、谭锦钊、谭楚红诉被告伍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维益(是原告刘能创、钟宝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又是谭锦钊、谭楚红的法定代理人)、刘能创、钟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及依法告知,无到庭且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维益、刘能创、钟宝珍、谭锦钊、谭楚红诉称:2012年11月4日,伍总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刘彩),从江门市棠下镇四季酒吧出发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日01时20分,行驶至棠下镇金岭市场星光电讯前路段侧翻倒地,造成刘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刘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伍总强驾车逃离现场。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作出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A00094号)》。认定被告伍总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7月5日,蓬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伍总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50元、死亡赔偿金53795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能创生活费60531元、钟宝珍生活费60531元、谭锦钊生活费20252元、谭楚红生活费12151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920383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4、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调查表;5、住院发票;6、刑事判决书。被告伍总强答辩称: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没有意见,同意赔偿,但暂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01时20分许,被告伍总强驾驶粤J**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彩),从江门市棠下镇四季酒吧出发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棠下镇金岭市场星光电讯前路段时侧翻倒地,造成刘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刘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3日死亡,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404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总强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大队)对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伍总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总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彩于1972年7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为40周岁,属城镇居民;其与谭维益共生育子女谭锦钊、谭楚红,均属城镇居民,谭锦钊于1996年10月14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其为16周岁,谭楚红于2006年8月11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其为6周岁;刘彩与刘能创、钟宝珍为父女、母女关系,刘能创与钟宝珍共生育2个子女,刘能创于1950年12月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其为61周岁,钟宝珍于1950年12月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其为61周岁,均属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刘彩每月工资1800元,没有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死、伤者本人情况调查表死、伤者本人情况”显示:刘彩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5日,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伍总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被告伍总强在广州监狱服刑。本院委托广州监狱向被告伍总强送达开庭通知及告知函等,已书面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委托广州监狱对被告伍总强进行调查。根据广州监狱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伍总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没有意见;并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时无能力赔偿。粤J**号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彩,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总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是作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伍总强应承担10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据此,①对医疗费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抢救刘彩期间产生医疗费共40416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因此,本院予以确认。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的标准,刘彩住院9天,原告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③对护理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彩住院9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方请求的护理费4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④对误工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彩住院9天,原告方主张刘彩每月工资1800元,但没有提供收入状况的依据,事故发生前刘彩在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参照《标准》国有同行业物业管理行业40034元/年的标准,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450元(50元/天×9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⑤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认。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彩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为4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故本院予以确认。⑥对丧葬费数额的确认。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8200.50元(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方仅请求27842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丧葬费为27842元。⑦对被扶养人生活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据此,对被扶养人谭锦钊生活费数额的确认,谭锦钊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为16周岁,应计算2年,因此,谭锦钊的抚养费为22396.35元(按《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2年÷2人),谭锦钊的年赔偿额为11198.18元(22396.35元÷2年)。对被扶养人谭楚红生活费数额的确认,谭楚红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为6周岁,应计算12年,因此,谭楚红的抚养费为134378.10元(按《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12年÷2人),谭楚红的年赔偿额为11198.18元(134378.10元÷12年)。对被赡养人刘能创生活费数额的确认,刘能创属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为61周岁,应计算19年,共生育2个子女,因此,刘能创的生活费为70856.32元(按《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19年÷2人),刘能创的年赔偿额为3729.28元(70856.32元元÷19年)。对被赡养人钟宝珍生活费数额的确认,钟宝珍属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为61周岁,应计算19年,共生育2个子女,因此,钟宝珍的生活费为70856.32元(按《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19年÷2人),钟宝珍的年赔偿额为3729.28元(70856.32元元÷19年)。谭锦钊、谭楚红的年赔偿额均为11198.18元,刘能创、钟宝珍的年赔偿额均为3729.28元,第1年至第2年刘彩的被抚养人为谭锦钊、谭楚红、刘能创、钟宝珍,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9854.92元((11198.18元×2人)+(3729.28元×2人)),超出《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应按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第3年至第16年刘彩的被抚养人为谭楚红、刘能创、钟宝珍,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8656.74元((11198.18元×1人)+(3729.28元×2人)),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第17年至19年刘彩的被抚养人为刘能创、钟宝珍,年赔偿总额为7458.56元(3729.28元×2人),未超出《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彩的被抚养人谭锦钊、谭楚红、刘能创、钟宝珍的生活费为328362.74元(22396.35元/年×2年+18656.74元/年×14年+7458.56元/年×3年),原告方仅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825元(刘能创生活费60531元、钟宝珍生活费60531元、谭锦钊生活费20252元、谭楚红生活费121511元),是其对诉权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方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82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认。由于事故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5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为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0038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总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维益、刘能创、钟宝珍、谭锦钊、谭楚红赔偿900382.60元;二、驳回原告谭维益、刘能创、钟宝珍、谭锦钊、谭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554元,由原告谭维益、刘能创、钟宝珍、谭锦钊、谭楚红负担295元,被告被告伍总强负担13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胡沃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