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蔡永华与南通博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惠忠、刘文杰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华,南通博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文杰,俞惠忠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华。委托代理人朱幼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博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杰。原审第三人刘文杰。原审第三人俞惠忠。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学。上诉人蔡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博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文杰、俞惠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8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永华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博邦公司,后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蔡永华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其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通中商终字第0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蔡永华撤回上诉。蔡永华于2013年11月4日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博邦公司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该案法院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蔡永华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蔡永华的起诉。一审裁定后蔡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永华确实提起过解散公司之诉,法院以公司僵局并未构成为由判决驳回蔡永华的诉请。现蔡永华提出公司解散的理由是公司停产已达九个月,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与纷争,公司的机器设备无人维护,最终将导致设备报废,使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无谓损失。原审法院以蔡永华仍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为由驳回蔡永华起诉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博邦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刘文杰、俞惠忠陈述称,蔡永华本次提出诉讼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与前次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事实理由是基本一致的,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同时蔡永华提出的公司无法经营、停产等也均不是事实,公司已经召开过股东会、改选了执行董事,取回了大部分设备,正在恢复生产经营中,不存在需要解散公司的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永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博邦公司,该案于2013年9月29日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之后仅一个多月的2013年11月4日,蔡永华又以基本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博邦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蔡永华也认可本次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与上次差不多,其主张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还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蔡永华本次起诉中所称的公司停产、设备无人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重重等,仍均是“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与其前次以“公司僵局”构成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