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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公司与郑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铁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1幢-11-1室)。法定代表人李曌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铁军,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被上诉人郑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太和区(古塔区)钟屯乡侯屯村,厂房租赁面积约360平,民宅五间及两房所对应院落。厂房租赁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3万元,乙方应在承租期内每年4月内按年一次性交纳租金……厂房租赁期间,如甲乙双方其中某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年租金。”2011年5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房租金3万元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房租金。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房产及场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称其于2012年4月17日搬离承租的房产及场地,但双方当事人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本案被告富思特有限公司于2012年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本案原告,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古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属有效合同,并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富思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其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9月17日交接了本案争议房产及场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9月17日交接了本案争议房产及场地,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合同中的有关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合同解除之前,被告租用原告房产及场地,理应依照原、被告达成的书面租赁协议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房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租赁协议约定的3万元/年给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房租金,计41507元。关于被告抗辩其于2012年4月17日搬离承租的房产及场地,原告对上述事实知情一节,因被告之前并未向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且原、被告未办理承租房产及场地的交接手续,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厂房租赁期间,如甲乙双方其中某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年租金”,上述约定系违约金性质。现原告并未按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仅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房租金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2013年5月1日以后房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月200元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该请求并不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铁军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房租金人民币4150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80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二、驳回原告郑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于2012年初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被上诉人于古塔区人民法院,就表明该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上诉人于2012年4月17日搬离承租地并未超出期限,上诉人未使用房屋,就不应承担租金。2、合同无效案于2013年3月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在此之间系法院审理期间,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3、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无房照,上诉人为该厂房厂地修缮平整投入资金是客观存在,也是经法院认定的。请求撤销(2013)古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铁军辩称,1、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的上诉状并没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哪个问题不清,适用哪个法律不当。2、上诉人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合同无效,出租人赔偿他的损失,但是一审法院以(2012)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表明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并没有搬离租赁的房屋,他在上诉期间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特点,占房子就应当交房租。3、上诉人讲2013年3月收到判决书,不属违约,违约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1日之后他一直在诉讼,房子一直由他占着,不能由于诉讼就不交房租。4、对方讲修缮房子投入应抵顶房租,在原审卷宗56页有一个现场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对上诉人的投入和修缮做了明确表述,而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的添附无偿交付给被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铁军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厂房租赁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双方已于2013年9月17日合意解除合同并进行了交接,故郑铁军要求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使用房屋因此不应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于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是否使用是上诉人对厂房使用权的处置,不能以此作为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缮房子投入应抵顶房租的主张,因上诉人在房屋交接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房屋的添附无偿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交接书记载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