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剑与徐永龙、王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徐永龙,王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张剑,居民。被告徐永龙,居民。被告王月红,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被告徐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并约定一月内还清,如逾期归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永龙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同意归还,但是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月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62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出借人)张剑借给(借款人)徐永龙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即¥6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月息4%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整,即¥壹万元。借款人徐永龙、王月红,2013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永龙陈述、借条、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借原告款6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龙、王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剑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95元,由被告徐永龙、王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