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速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林民诉李澎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民,李澎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98号原告:王林民,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澎涛,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张其浩,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公司职员。原告王林民诉被告李澎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民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澎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民诉称: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李澎涛驾驶鲁F×××××号轿车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松韵小区内,在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林民撞倒致伤。原告王林民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林民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林民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2395.76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0114元(3352.33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2575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2100元,共计99389.76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李澎涛已经垫付100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李澎涛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由其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李澎涛驾驶鲁F×××××号轿车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松韵小区内,在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林民撞倒致伤。原告王林民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2395.76元。原告王林民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王林民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林民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6个月。3、王林民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王林民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王林民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林民在龙口市城关立强农机修理部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52.33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林民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王小月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王林民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王林民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王林民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王林民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虚假的或伪造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林民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395.76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0114元(3352.33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51510(2575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2100元,共计99389.76元。由于被告李澎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林民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王林民与被告李澎涛均同意在原告王林民获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澎涛垫付款1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93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林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