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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朱某甲,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志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关、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生女儿“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大吵大闹,自去年被告对我殴打、谩骂,今年11月份被告又对我动手,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无奈回娘门居住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因孩子较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6日生一女孩“朱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份分居生活,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共同子女,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志诚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宗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