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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银行与梁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杨惠芬、卢玲芬。被告:梁星志。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梁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星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1日,案外人胡玲红经被告梁星志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胡玲红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胡玲红及担保人戴春萍、沈春勤归还借款本息,未将被告梁星志一并起诉。法院判决后,借款人胡玲红分数次偿还了部分本金,还剩下本金159582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星志对胡玲红向原告借款的159582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现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书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星志为胡玲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案外人胡玲红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收贷收息凭证七份,拟证明案外人胡玲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582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及另外两名担保人归还相应款项,但没有起诉被告梁星志的事实。被告梁星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星志对案外人胡玲红向原告借款本金159582元及利息、罚息未予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梁星志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星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胡玲红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人民币1595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梁星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