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丁细泼与夏曦黠、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丁细泼,。委托代理人:丁少保,系原告的弟弟。被告:夏曦黠。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熊美强,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细泼诉被告夏曦黠、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细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少保、被告夏曦黠、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美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细泼诉称,2013年9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夏曦黠夜间驾驶赣ACXX**号大型客车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44号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丁细泼,致原告受伤,赣ACXX**号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曦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细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评定为1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它赔偿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7709.92元、误工费9251.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581.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丁细泼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丁细泼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夏曦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细泼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新建县长堎镇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农业户籍,但是一直在城镇居住;4、原告丁细泼在南昌市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丁细泼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5、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原告丁细泼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周、护理期为10周、营养期为8周及用去鉴定费1800元;6、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1份、车辆痕检鉴定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赣ACXX**号车符合与人体碰撞接触痕迹。被告夏曦黠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赣AC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夏曦黠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赣AC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139.69元、安检费300元、痕检35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0元。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份(复印件),用药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3139.69元;2、车辆痕检发票(复印件)、安检费发票(复印件)、停车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C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系农业户籍,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原告的三期鉴定,我公司未参与;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需要进行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夏曦黠、被告公交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没有房东出庭作证,没有派出所证明;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保险公司未参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反驳的相反证据提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夏曦黠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未在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夏曦黠夜间驾驶赣ACXX**号大型客车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44号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丁细泼,致原告丁细泼受伤,赣ACXX**号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曦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细泼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13139.69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丁细泼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评定为1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此次司法鉴定原告花费了18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事故车辆赣ACX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夏曦黠系被告公交公司雇请驾驶该车辆的司机。2012年9月27日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上述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丁细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夏曦黠对原告丁细泼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赣AC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故原告丁细泼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夏曦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夏曦黠系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是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诉求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3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3、营养费1120元(20元/天×8周×7天=1120元);4、误工费9251.90(3304.25元/30天×12周×7天=9251.90元);5、护理费6030元(31441元/365天×10×7天=6030元;);6、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1-3项共计1645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的6459.69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上述4-6项共计15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7项鉴定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5782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826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139.69元,相互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0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细泼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9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