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来、李继江、张文买卖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小来,李继江,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来,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江,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系张文之父。上诉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来、李继江、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用,被上诉人王小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上诉人张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来系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业主。李继江系正通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1月24日,李继江让张文代表正通公司与王小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小来为正通公司垫资约300000元,期限自第一批供货开始往后30天,到期正通公司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供货开始,如不能按约付款,则违约金按每天剩余货款0.3%补偿给王小来。合同签订后,王小来于2010年11月24日向正通公司提供三级螺纹价值163035.6元。2010年11月25日提供三螺纹价值274127元。2010年12月17日提供三级螺纹价值337146.8元,上述货款共计774309.4元。正通公司收料员王新军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12月25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2日,李继江向王小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继江欠王小来钢材款人民币570000元,保证在2011年7月12日前支付200000-300000元,下余款在2011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还,本人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并承担之前所有的承诺。原审法院认为:李继江系正通公司在滑县新区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2010年11月24日李继江让张文代表正通公司与王小来签订合同后,王小来向正通公司供应价值774309.4元的三级螺纹,李继江代表正通公司向王小来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424309.4元未付,故对王小来要求正通公司支付货款424309.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王小来与正通公司约定的日0.3%违约金过高,正通公司又请求对违约金适当减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因王小来向正通公司共计提供价值774309.4元的货物,2010年12月25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2日,李继江代表正通公司分别向王小来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3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王小来为正通公司垫资期限自第一批供货开始往后30天,到期正通公司付清所有货款,故货款337146.8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5日,以674309.4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算至2011年6月1日,以624309.4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2日算至2011年6月22日,以424309.4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1年6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李继江系正通公司在滑县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正通公司承担责任,故王小来要求李继江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张文应李继江要求代表正通公司与王小来签订合同,即未接受王小来钢材,又未向王小来支付货款,对王小来要求张文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小来货款4243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37146.8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5日,以674309.4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算至2011年6月1日,以624309.4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2日算至2011年6月22日,以424309.4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1年6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驳回王小来对李继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小来对张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6元,王小来负担8092元,正通公司负担6934元。宣判后正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继江让张文代表正通公司与王小来签订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李继江未让张文代表我方与王小来签订买卖合同。1、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王小来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滑县新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王小来2011年曾就本案提起诉讼,庭审时,因目测与我方真实印章不符,其撤回起诉。本案一审中,我方再次提出印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但原审不予鉴定,无奈,我方通过公安机关对该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郑州市公安局出具鉴定书显示确系伪造印章。(2)、原审不采信鉴定结论错误。我方原审提供了滑县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没有登记,2010年12月31日,我方与河南汇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使用了项目部印章并在登记表进行了登记。虽项目部印章未在有关机关备案,但在双方形成纠纷之前,多次使用过该印章,仅凭印章未备案,不采信鉴定结论不当。2、李继江未让张文代表我方与王小来签订合同。由于印章是虚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张文和王小来,张文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李继江或我方。李继江原审当庭陈述,未授权张文向王小来购买钢材。事实是张文向王小来购买了钢材,又卖给李继江,所支付的货款,系受张文指示支付,接受的货物也是受张文的通知。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对性原则,法律后果应由张文与王小来承担,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王小来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原因并不是目测公章不一致,双方所签订合同与检测合同不一致,上诉人所述不真实,公章不一致是上诉人内部管理使用问题,不影响双方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张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是经过加盖公章后签订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张文提交2012年9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对李继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李继江称2010年下半年,因张文没有工作,跟李继江在安阳滑县干建筑工程,欲证明张文在正通公司工地给李继江打开。正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否认张文跟着李继江干活,但张文是李继江女婿,不能代表正通公司及李继江,合同上没有其公司或李继江的手续。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的买卖合同上乙方处加盖有正通公司滑县新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代理人为张文。在商丘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继江称张文2010年下半年,随其在滑县干建筑工程。李继江本人系正通公司滑县新区工地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正通公司王新军作为收货人对王小来所供货物进行签收。其后,在2011年6月22日,李继江亲笔书写保证书,认可欠王小来钢材款57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明链条,证明王小来与正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通公司应向王小来支付下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正通公司虽对滑县新区工程项目部公章在公安机关申请了鉴定,但因该枚印章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无法确定比对检材是否具有唯一性,依据正通公司单方所申请作出的鉴定报告亦无法得出与王小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结论,故原审法院未采信正通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妥。正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正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关注公众号“”